《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出臺,解決了很多長期以來困擾基層稅務機關與執法人員,同時困擾著企業的難題;更明確了多項扣除制度,統一了執法口徑,減少了稅企間的爭議,體現了稅收公平,可謂影響深遠。
稅前扣除究竟需要什么樣的憑證,一直是稅務機關執法的難點,更是很多納稅人的痛點。不同的稅務機關,甚至不同的執法人員,對此理解不同,執法口徑也不同,企業對此的理解更是不同。而2018年6月6日《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公告2018年第28號,以下簡稱28號公告)的公布,統一了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的要求,解決了很多疑點、難點問題。筆者認為,28號公告至少有以下四大亮點。
亮點一:解決了小額零星經營業務支出成本扣除憑證問題
一直以來,很多企業或多或少都會與一些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發生業務交集與成本支出。比較典型的是很多企業辦的職工食堂,經常會向一些個人采購蔬菜等食材,而這些買菜支出往往每次少則十幾元,多則一兩百元。
這時候,如果要求企業的這些支出取得發票,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但企業事實上又確實發生了這些成本支出。困擾很多企業和稅務機關的就是:一方面,如果只認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則這些零散支出就不得稅前扣除;另一方面,要求這些企業在買菜等零散支出必須取得發票,企業因此可能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與此同時,通常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在經濟上都不富足,如果稅務機關強行要求企業提供發票,否則不得稅前扣除,往往就會導致企業不得不向超市等進行采購,而使得這些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賴以生活的收入受到不利影響。但如果稅務機關對這些零散支出認定不需要發票允許扣除成本,則又存在執法風險。
這次的28號公告,徹底解決了這個難題。28號公告明確,如果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也就是說,這時候,沒有發票,但有收款憑證,同樣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同時,28號公告專門明確了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即個人從事應稅項目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征點。而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基本上也都不會超過起征點。這樣一來,既解決了長期困擾企業的難題,又通過明確標準,堵住了可能的漏洞。
亮點二:確立了憑證補開制度
在實務當中,納稅人沒有取得發票,或者取得的發票不符合規定,該如何處理,各地也一直存在爭議。如企業重新取得發票,是否準許稅前扣除?如果準許扣除,是在成本費用發生的當年扣除,還是在重新取得發票的年度扣除?稅務機關檢查時發現企業沒有取得發票,多長時間內企業取得了,就允許扣除?這些問題,也一直沒有一個明確統一的執法口徑。28號公告對此進行了明確,正式確立了憑證發票補開制度。
一是規定企業在匯算清繳結束前,進行補開,即“企業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的,若支出真實且已實際發生,應當在當年度匯算清繳期結束前,要求對方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補開、換開后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二是規定企業在匯算清繳結束后的補開制度,即“匯算清繳期結束后,稅務機關發現企業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發票、其他外部憑證或者取得不合規發票、不合規其他外部憑證并且告知企業的,企業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內補開、換開符合規定的發票、其他外部憑證”。
這兩項規定,涵蓋了企業匯算清繳結束前與結束后兩個時間段,從而全面明確了憑證發票補開的標準與時間。
亮點三:明確了無法補開、換開發票下稅前扣除的標準
在生產經營當中,企業或多或少會遇到取得的發票是開票方非法取得、虛開、填寫不規范的情況。這時候,由于這些發票屬于不合規發票,一般不得稅前扣除。如果企業能夠補開、換開新的合規發票,則相應的成本費用允許稅前扣除。
但有些時候,由于時間較長等各種因素,開票方企業可能早已經注銷、撤銷、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這時候,對于購貨方來說,已經因客觀因素,而無法再向上游企業重新取得發票。企業如果成本是真實發生的,那么不讓其稅前扣除,并不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的成本扣除精神。但如果讓企業稅前扣除,執法人員往往可能有較大的執法風險。
28號公告解決了這個難題,專門規定:“企業在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過程中,因對方注銷、撤銷、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等特殊原因無法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的,可憑以下資料證實支出真實性后,其支出允許稅前扣除:(一)無法補開、換開發票、其他外部憑證原因的證明資料(包括工商注銷、機構撤銷、列入非正常經營戶、破產公告等證明資料);(二)相關業務活動的合同或者協議;(三)采用非現金方式支付的付款憑證;(四)貨物運輸的證明資料;(五)貨物入庫、出庫內部憑證;(六)企業會計核算記錄以及其他資料。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為必備資料。”
也就是說,企業在確實無法重新取得發票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提供上述的資料,以證明業務的真實性,則可以稅前扣除。可以說,28號公告這一規定,既降低了執法人員的風險,也統一了執法口徑,更契合了企業所得稅法扣除精神。
亮點四:確立了分割單扣除制度
長期以來,水、電費轉售問題,一直是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的焦點之一。例如,供水廠往往直接將水費發票開給物業公司,而實際用水的是各承租房屋的企業。這時候,如果是憑票扣除,則物業公司需要向各承租房屋的企業開具發票,從而形成水的轉售。但由于稅率的不同,如供水廠可能采取簡易計稅按3開具發票給物業公司,但物業公司要是按轉售開具發票,則可能要按10稅率來開票。這時候就形成了爭議點,對于物業公司來說,可能就會大量增加負擔。
28號公告確立了分割單扣除制度,即“出租方采取分攤方式的,企業以出租方開具的其他外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這樣一來,真正解決了水、電、燃氣、冷氣、暖氣等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沒有發票作為憑證的問題。
同樣,28號公告規定:“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應納增值稅勞務發生的支出,采取分攤方式的,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以發票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這種分割單稅前扣除制度,可以說是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的一個創舉,一舉解決了很多實務當中長期無法解決的問題。
(作者單位:江蘇通稅事務所、江蘇省稅務局)